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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林佳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金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3 年5 月12日開庭錄音光碟,僅泛言:「為期明瞭鈞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3 年5 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敘明有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難謂有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