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鍾慶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七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
號確定判決,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86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200萬2868元之利息為10萬9472元(計算式:2,002,868元×5%×÷365日×399日﹦10947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故本院斟酌上開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爰以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1萬6851元〔計算式:(2,002,868元﹢109,472)×5%×3年﹦316,851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