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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姜華代 理 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鍾良妹間請求返還房屋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再審事件,申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為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112條規定),亦未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以裁定撤銷救助者,該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同一事件仍屬存在(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受理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本院嗣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事件更為審理,此更審事件與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之訴事件,屬於同一事件,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更審程序,聲請人在本更審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