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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湛瑞琪

楊敏賢楊齊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等因本件訴訟致訴訟標的物無法出租,失去主要收入來源,又因纏訟多年失去工作,致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內政部地政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成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表示可依標示分割之地政作業流程及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辦理原物分割,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1日101 年度訴字第871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 萬9,5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484 元,其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房屋點交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 至12頁),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分別有本件訟爭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及同路段398 號等門牌房屋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依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湛瑞琪於萬芳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4 萬1,468 元、21萬6,000元,顯見當時有工作收入,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聲請人楊敏賢、楊齊賢雖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所給付租金收益,但楊齊賢於101 年1 月11日在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自陳其任職廣告媒體業(原審司北調卷第38至39頁),足見楊齊賢應有工作收入,前述所得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收入真實情況,參以楊齊賢、楊敏賢之戶籍謄本(原審司北調卷第26頁),楊齊賢為00年生、楊敏賢為00年生,均正值年富力強之青壯年紀,縱本件訟爭標的房屋因訴訟無法出租收益,亦難認其等為無謀生之能力,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