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靜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靜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12月10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惟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該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及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且未依法檢附當時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資料,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院欽民子102上易112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及釋明正當理由,聲請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該函,惟迄今未為補正等情,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本院103年3月3日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