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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裕昇相 對 人 鄒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2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99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8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 2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451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調解書中債務人李小達(已死亡)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業已確定在案;而伊係因受脅迫簽立調解書,且系爭調解書上所載兩造間存有1,193萬元之借貸債務亦非屬實,相對人亦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非債權人,自均有宣告調解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而系爭執行程序,現已鑑價完畢,即將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如予以拍定,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前雖經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其他債權均被查封,伊又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提供擔保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總價為723萬8,000元,執行法院並以拍賣最低價額為725萬元定於103年2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嗣於102年8月20日提起上訴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審酌後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資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則原法院於衡量系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後,而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核其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自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確定後有何資力變更情事致無法實現裁卡內容,則其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