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林陳松、鄭威莉、賴惠慈,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其等卻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憲政體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至第7條等規定,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應迴避事由,且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釋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符。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10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依法不得再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於103年6月11日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述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