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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相 對 人 楊蕎榕

白 和何秀鏡古秀嬌(即古秀齡之繼承人)古泰華(即古秀齡之繼承人)古泰亮(即古秀齡之繼承人)古泰欽(即古秀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1297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楊蕎榕、白和、何秀鏡及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亮、古泰欽之被繼承人古秀齡提供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其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由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楊蕎榕、白和、何秀鏡,及古秀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亮、古泰欽於一定期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11、1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木字第852號函、本院假處分撤銷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2年7月11日北院木民知102年度聲字第114號函、古秀齡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第三人古順清、鍾戊妹、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亮、古泰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卷第4-13、33、3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836號假處分事件、100年度存字第2724號擔保提存事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又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楊蕎榕、白和、何秀鏡,及古秀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古秀嬌、古泰華、古泰亮、古泰欽於文到25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140萬元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證明,所憑102年3月14日北院木民知102年度聲字第114號函,最末係對相對人古泰華於102年6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為送達,經本院查閱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行使權利事件案卷在案,然相對人迄至103年6月30日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103年6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14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