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41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梁玉芬未依法自行迴避,其執行職務有枉法裁判等偏頗之虞,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云云。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法官梁玉芬有枉法裁判等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均未釋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述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其據以聲請,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