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范恩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育誠、陳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無法具體向律師陳述,爰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全部法庭錄音光碟,藉以輔佐律師瞭解案情云云。
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各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