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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陳玉樹相 對 人 鄭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102年度抗字第365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替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聲請,而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3年1月8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其假處分執行聲請,並向臺北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本院假處分撤銷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地院民事庭103年2月20日北院木民和103年度聲字第13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卷第5-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假處分事件、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行使權利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亦已於103年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領取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6日所寄存之103年2月20日北院木民和103年度聲字第139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證明之函文(見上開行使權利案卷第14、22、23頁),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103年6月1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28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