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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彥維(暫列)

趙克毅(暫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粉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裁定,為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為相對人趙粉提供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之被繼承人趙木樹提供125 萬元,為相對人趙家陞提供624,2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32號、第2333號、第2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其聲請發還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32號、第2333號、第23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以趙彥維、趙克毅為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惟查:

㈠趙克毅業經桃園地院裁定於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

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聲請人,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3 年1月3 日交付送達完畢,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迄未終結,已據本院向桃園地院函查屬實(本院卷第70頁),並有桃園地院102年度全字第189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5頁),足見趙克毅於103年5 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並無代表聲請人之資格。

㈡至聲請人主張以趙彥維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以聲請人

第4 屆管理委員包括趙國棟、趙木樹(已歿)、趙家陞、趙新吉(已歿)、趙克毅、趙承波(已辭任)、趙彥維、趙光根(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趙粉等9 人,趙國棟代表聲請人與趙家陞、趙粉等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其三人因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再代表聲請人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已於102年8 月4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並選任趙克毅為管理人,雖趙克毅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聲請人,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然於聲請人合法選任第5 屆管理人前,第4 屆主任管理委員即趙國棟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而趙國棟曾代表聲請人與趙家陞、趙粉等成立調解,關於調解筆錄是否停止執行,其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惟關於擔保金之發還,趙國棟並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代表聲請人之情事,則趙彥維逕自代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有未合。

㈢茲聲請人前以趙克毅、趙彥維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同一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業於103年3 月26日,以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8 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107 頁),聲請人未予補正復列趙克毅、趙彥維為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且於本院103年8月20日詢諭補充時,仍以趙克毅、趙彥維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經合法代理,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