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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相 對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准予變更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5月7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聲請人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為便利辦理提存及安全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為問題(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69萬9,224元,與本院裁判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869萬9,224元相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