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寶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奮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蘇淑貞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 日信託登記予伊,嗣相對人於102 年8 月8 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遭判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已於10
3 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再審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一旦實行拍賣,聲請人恐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10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再審之訴事件(10
3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於102 年8 月8 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因蘇淑貞信託而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新臺幣(下同)901 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曾主張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對之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
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7 號事件(下稱本院再審事件)審理在案,有本院調閱前開士林地院執行案卷及本院再審事件卷宗可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即901 萬元之本息,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1 年,共計3 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 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35 萬1500元(計算式:9,010,000 ×5%×3 =1,351,500 )。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3
5 萬150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