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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陳榮福

陳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楚山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伊提起民事訴訟並無繳納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命伊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800元,顯已違憲。伊於前訴訟程序固遵惡法規定繳納各級法院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然伊現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01年度上字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應徵之再審裁判費65,8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曾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

費,有收據附前訴訟程序卷宗可憑;聲請人亦自陳其前依規定繳納各級法院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有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可證。惟,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有何重大之變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