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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5號抗 告 人 陳榮福

陳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楚山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