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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黃梅芬

余玉琦余瑞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秀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3年8月1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暫停執行,聲請人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以及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之事實,有新北地院拍賣公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就其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無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8,000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約為100,8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00元)×5%×2=100,800元〕,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