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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鄭嘉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睿騰(原名施喬斌)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辰字第78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繫屬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5號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申言之,法院關於必要情形之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係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針對系爭判決附表編號5至7部分款項明白表示「我沒有叫他付那些錢,是原告(即相對人)自己從別處得知我的負債情形,主動幫我清償,我有阻止他並且告訴他,如果堅持要付,以後不要再叫我還。」等語,顯見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意思未有合致。另傳訊證人林詠青到庭,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係屬贈與關係。又系爭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有錯誤。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惟審諸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於103年9月15日進行系爭不動產指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訴訟將於同年8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節以觀,足徵系爭訴訟之判決宣示日早於系爭不動產之換價程序,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從而,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