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達義
黃臺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七三號返還借款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九號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其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仲裁判斷於102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未字第59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該件執行查封之財產為不動產,如因不當執行勢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業經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存字第23號在臺北地院辦理提存新台幣(下同)3,969,687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未字第598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
(一)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借款、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0 年12月
9 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 年度仲聲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命⑴聲請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相對人2,665,076 元,及自10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相對人11,190,000元,及自10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聲請人已為清償,則另一聲請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⑶聲請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相對人2,897,650 元,如其中一聲請人已為清償,則另一聲請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⑷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仲裁費用。合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共16,752,726元,有該仲裁判斷書附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2 號卷第6 至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可稽。
(二)嗣聲請人於101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
2 號(下稱系爭臺北地院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再於102 年12月20日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49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案卷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於上開臺北地院事件審理時,對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以4,188,182 元供擔保後,於上開臺北地院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嗣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
1 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應擔保金額更正為3,969,687 元,亦有前揭案卷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日以102 年度存字第23號在臺北地院辦理提存3,969,687元,係為相對人因於前訴訟程序系爭臺北地院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所為之擔保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同訴訟程序,非可相提並論。聲請人謂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業以102 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3,969,387 元,即非有據。
(四)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0日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49號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之執行債權合計共16,752,726元,及如上揭第三(一)所示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9事件卷宗可稽。
再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其供擔保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9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9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9號事件,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可於2 年內終結(經審酌兩造嗣於再審事件審理中,提出繁複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增長訴訟所須時間)。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52,726元,已如前述,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8 款規定,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審理期間需時1 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3 年。以債權本金(含仲裁費用180,469元)合計16,933,222元。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係就案款本金16,933,222元,於3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539,983 元(16,933,
222 元×5%×3 =2,539,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