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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李盛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泛言其已支付前案及本件不實債權所衍生訴訟達百萬元之訴訟費用,實無資力再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付再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