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所得約有20年均為零,且伊之資力、財務均遭相對人破壞殆盡,致日常生活用品被查封,為無資力之狀態,爰請依法律扶助法標準,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除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且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21號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之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衡諸一般經驗,顯未逾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之最低水平。職是,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基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