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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夏桂芳

宋明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法庭錄音,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乃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所定卷內文書,此見同法第241 條規定書記官應編為卷宗者,為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即明。是當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閱覽之卷宗文書,尚及於聽取或交付錄音光碟。又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授權訂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9 條規定「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依此規定,聲請交付光碟者,應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書,聲請聽取光碟錄音,則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允准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應指聽取)交付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88號之民國(下同)103 年5 月6 日及103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惟光碟錄音非屬訴訟卷宗文書,自不得聲請閱覽。而上開事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亦無聲請聽取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通知於文到後10內日提出,聲請人已於103 年7 月3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迄未提出,亦難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聽取)及交付錄音光碟,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