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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不服民國103年7 月31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法雖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然伊經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頁)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要難認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憲義等提起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訴訟之起訴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3,166元之土地一筆,益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自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