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訴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明顯未依憲法、法律規定所為,有誤寫誤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云云。惟查,本院前揭裁定,係認為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與聲請訴訟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中已詳述相關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