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再則,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亦僅限於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不合,聲請人主張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直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
三、又參諸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於法庭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上開人員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同意,而將含其個人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之,實非無疑。故倘未得到全體法庭活動人員之同意前,如本院將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此屬於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恐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反。
四、末按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係於92年6月25日修正,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係於94年9月28日作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示吾國之法治係朝向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方向進步,法院實務之運作亦應隨之提升,不宜因循舊制交付錄音光碟之作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10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