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碧君間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