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請人成峯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之大型對開門及防洪閘門工程與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工程合約,伊已施作完成,相對人尚欠工程款及保固款共新臺幣(下同)179萬3,871元未付,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9萬7,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相對人則反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費用共174萬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52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遂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強字第729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執行中,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