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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麗娜相 對 人 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秀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54,115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1161號)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本案訴訟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以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54,115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1161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提存書、本院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1161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554,115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