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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王仁福相 對 人 王仁章上列當事人間院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元」部分,准以「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7萬元,就相對人財產在1714萬90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聲請人擬以同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