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碧君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另案已提出國稅局全戶前3 年所得清單與資產清單、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幼子及配偶均賴伊扶持照顧,家境極度困苦,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為其聲請不合法,另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84號裁定駁回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