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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049號本票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0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業已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準此,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為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決定時,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2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駁回。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