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澄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 102年10月25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3條第 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月15日聲請交付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555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102年12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為「為期整理相關訴訟卷證資料」,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以整理訴訟卷證資料之目的提出本件聲請,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保存,已逾法庭錄音之目的;另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意,亦有相對人103年1月29日民事訴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頁),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