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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呂美月代 理 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竣源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2 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於本院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其聲請為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