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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黃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治中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乃以其已就為該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據。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案列10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業經本院另以前述確定判決不具再審事由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