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人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8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聲請人於102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76,600元,復有坐落於臺南市之田賦一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者,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同日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1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00元在案;綜上,顯見聲請人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用。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既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逾其有效期限102年12月31日,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