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何天明
黃大功戴莉玲朱哲毅朱兆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就本件裁判費繳納乙節,實有顯著困難。蓋聲請人等前就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敗訴後向法院提起上訴,並繳納新臺幣(下同)7,392,741元之上訴審裁判費,復又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繳納1,145,297元裁判費,合計支出8,538,038元,致聲請人等確有資力窘迫之情,資金嚴重不足,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而有應受訴訟救助之情。且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等於原審繳納裁判費1,145,297元及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繳納裁判費7,392,74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規費繳款單、繳款收據及支票等為證,惟本院尚無從依據聲請人前揭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即得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且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事件之繳款收據,其上所載之繳款人為第三人袁劼、陳柏檜,均非本件之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等間之關係,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無資力之依據。準此,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