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鄭文宗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錫銓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ꆼ佰陸拾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7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就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銀行存款,一旦撥付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乃擔保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此可能之損害額為準,而非債權金額。經查依本件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0,360元(見本件再審之訴卷第14頁),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約為9萬0,360元〔計算式:900,360×5%×2=90,036元〕,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