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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吳石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榮輝、潘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據以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且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榮輝、潘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法庭錄音光碟,僅謂係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云云,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意見之人書面同意,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