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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種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敏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相對人違法不當之強制執行造成伊之存款、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資金調度及債信評等均受重大影響,請准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9 號,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證明就該再審事由知悉或發現再後之情,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