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意旨略以: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而主管貧窮行政機關優於普通法院,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證明聲請人為不足基本生活標準之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即應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中低收入為貧窮者乃法律規定,法院判決中低收入戶不能證明貧窮,依憲法第172條為無效判決,應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即有不符,且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亦不能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另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7,500元(見本院103年重上字第881號卷),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提起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5號卷第7頁),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益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以繳納上開裁判費。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