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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相 對 人 張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確認股權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即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提供3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地字第2271號執行程序執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確認股權所有權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名下之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萬8,000 股為郭慶國所有、相對人應辦理股東名簿上相對人股權之登載塗銷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1月26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0009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 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3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300萬元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至2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