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黃梅芬
余玉琦余瑞陞相 對 人 余秀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執行事件受理。伊嗣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惟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發布第二次拍賣公告,定於同年12月10日開標,上開執行事件如不予暫停執行,聲請人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而聲請人嗣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事件審理在案。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又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請求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執行費用8,000元,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執行費用8,000元,而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事件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0萬0,800元(計算式:(100萬元+8,000元)×5%×2年=10萬0,800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