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3號抗 告 人 陳長宏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