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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陳達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炳宏、陳正道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萬2,978元,因伊為一升斗小民,在未取得三子陳平對陳家土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變賣先人遺留土地之前,委實無力支出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已與其餘共同上訴人陳平、陳啟仁、陳炳宇於103年10月6日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9萬2,978元,有繳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卷宗第44頁可稽,堪信聲請人顯有相當資力,而難謂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