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艾慧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成昀間確認定金沒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3號確認定金沒收等事件審理中,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薪資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2014年1月至10月薪資單以為釋明,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載,每月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足見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工作能力,而窘於生活之人。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股利所得3,691元、利息所得8,575元、薪資及其他所得124萬8,104元,合計126萬0,370元,名下尚有4筆房屋、4筆土地及2筆投資,合計781萬7,932元,扣除本件訟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尚有89萬8,032元,亦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上開薪資查詢資料並不足資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