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損害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6號)、訴訟救助(同院103年度救字第207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7號),經原法院裁定均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無力支付抗告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法扶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前係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誣告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申請法律扶助,法扶會花蓮分會於民國93年8月12日覆議准為部分扶助之決定,此有前開法律扶助證明書附卷足佐。聲請人雖曾獲准法律扶助,但既非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扶助,且其受扶助時間距離本件抗告時(103年11月5日)已逾10年,無從據以認定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為無資力,且前開法律扶助申請案件中,法扶會花蓮分會因認聲請人有支付部分訴訟費用之能力,故命其仍應負擔半數之律師費用即新台幣(下同)7,500元。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之抗告裁判費僅2,000元(1,000×2=2,000),除上開證據外,其迄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由,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