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洪玫玉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二一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22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如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惟經伊提出原始建築圖,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兩造對於附圖拆除範圍,是否包含原始屋頂突出物部分,刻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1號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向業管單位調查予以釐清中,而上開建物現狀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惟如經強制執行拆除,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22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民國103年8月27日士院俊103司執莊字第4822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3頁),並經本院審閱103年度再字第51號案卷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取回屋頂平台利用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原確定判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3年利息損失,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24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50,000×0.053×3=247,5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