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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授權,並兼衡人性尊嚴之維護、人格自由發展之尊重及公平理性法院之理念,訂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此規定,聲請交付光碟者,應提出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書,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允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1日、6 月3 日、7 月11日、9 月3 日、11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通知於文到後10內日提出,聲請人已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迄未提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