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楊舒雲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建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二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訴請求「㈠確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在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萬元,聲請人於同日繳付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建字第二二五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受理,聲請人復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該事件審理中委任劉凡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二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訴後或八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有重大之變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揆諸上揭判例,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