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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劉純光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薔如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8號移轉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 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且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具有正當理由,並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又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8號移轉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事件103年1月10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僅稱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及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又本院前於103年2月18日以院欽民精103聲79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及釋明正當理由,聲請人已於103年2月20日號收受該函文,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查,茲已逾限,然聲請人迄仍未提出開庭在場之人同意書,亦不符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7